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8號
SLDV,113,家暫,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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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
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各自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
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
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行使、與其同住,以及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
)得依其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等內容之暫時處分(參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7號卷一第11頁);甲○○亦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
子女丙○○、丁○○與其同住、丙○○、丁○○應得兩造共同同意始
能出境、乙○○得依其家事準備二狀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6,865元等內
容之暫時處分(參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8號卷第18至19頁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7、18號暫時處分事件合併
審理,核先敘明。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
自民國113年5月間分居,目前未成年子女丙○○與甲○○同住
、丁○○則與乙○○同住,而甲○○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本案婚字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17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5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乙○○、甲○○均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故乙○○、甲○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乙○○、甲○○固請求暫定由各自擔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
○○親權人,並與之同住,甲○○併請求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
、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6,865
元等語,惟查,本案婚字事件尚在調查中,兩造均未提出
相當證據證明何以需單獨行使親權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也無證據足認乙○○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情形,且兩造無
法證明各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重大不利情事,且甲○○聲請
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依兩造財産狀況顯示,
甲○○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難以負擔
之情形,本院認上開部分並無急迫性或必要性,均應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
分,據覆略稱:「經與兩造溝通協調結果,於法院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案前,兩造均表示同意自114年1月12日起,均
按以下會面交往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暫時
會面交往方案如下:⒈乙○○得自114年1月19日(週日)起
算(註:除3/2當週暫停會面,延後一週於3/9週日進行;
詳細期日請參照附表為準),於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
午6時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由甲○○於週
日上午9時將丙○○帶至7-11港寰門市交接予乙○○,會面交
往結束後,由乙○○於當日下午6時準時將丙○○送回7-11港
寰門市交接予甲○○。⒉甲○○得自114年1月12日(週日)起
算(註:除1/26週日暫停會面,改為1/25週六進行外;詳
細期日請參照附表為準),於隔週之週日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由乙○○於週日上午9時將丁○○帶至7-11
港寰門市交接予甲○○,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於當日下
午6時準時將丁○○送回7-11港寰門市交接予乙○○。⒊接送未
成年子女之交接地點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均固定於7-11港
寰門市(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進行交接。交接子女
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⒋除已協調好之下
列會面交往日期外,爾後若因一方有事無法於原定之週次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得由雙方協議更換週次
,惟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當次會交往取消不另找補。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7號卷二第53至57頁)。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協調下已約妥暫定之會面
交往方案,目前執行狀況尚稱順利,惟為避免兩造於此期
間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本院參酌上開暫定之會面
交往方案後,爰依暫定兩造於本件暫時處分事件定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方前,各自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決定同住方前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乙○○得自民國114年1月19日(週日)起算,於隔週之週日上 午9時至下午6時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由甲 ○○於週日上午9時將丙○○帶至7-11港寰門市交接予乙○○,會 面交往結束後,由乙○○於當日下午6時準時將丙○○送回7-11 港寰門市交接予甲○○。
二、甲○○得自民國114年1月12日(週日)起算,於隔週之週日上 午9時至下午6時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由乙 ○○於週日上午9時將丁○○帶至7-11港寰門市交接予甲○○,會 面交往結束後,由甲○○於當日下午6時準時將丁○○送回7-11 港寰門市交接予乙○○。
三、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接地點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均固定於7- 11港寰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進行交接。 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四、除已協調好之下列會面交往日期外,若因一方有事無法於原 定之週次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得由雙方自行協 議更換週次,惟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當次會交往取消不 另補足。
五、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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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