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07號
SLDV,113,司養聲,1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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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
曾添壽,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證明
、財產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問:生母
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小對生母就沒
有印象,連她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問:收養人
如何照顧被收養人長大?)我眼睛看到的第一眼都是丁○○在
扶養我、照顧我,我只認定她是我母親的角色。」等語(見
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自被收養人年幼即未
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則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
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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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