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更一字,113年度,4號
SLDV,113,司繼更一,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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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
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金枝共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林金枝
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林金枝共有系爭土地,並起訴
分割共有物,業據提系爭土地第三類地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稿)
、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
林金枝昭和5年5月24日死亡,其同戶戶籍尚有其女詹林碧
霞、楊秋香等子女,其中詹林碧霞領養詹富玉為養女,嗣詹
林碧霞、詹富玉分別於民國66年3月17日、95年1月2日死亡
。另查無詹林碧霞、詹富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枝之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1月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487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1月20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4006333號函、本院索引卡
查詢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卷第21-102
頁、本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4號卷第17、29、33頁)。是
被繼承人林金枝至少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詹富玉之子女詹智堯
、詹琬美、詹琬津、詹喻婷。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
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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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