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893號
SLDV,113,司繼,28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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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吳偉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潘愛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子女潘思穎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潘愛國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屬潘
愛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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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