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宜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蘭刑字第○九四○○一八三三三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前。
㈡地點:不詳處所。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街五七號八樓「六王舞場」查獲。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㈢愷他命肆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