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YINI PHETTHONGA UBO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YINI PHETTHONGA UB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一五四四一五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曦文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6年1月間,遭成年詐欺集 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hilips Tanny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出美金27萬7,598元,嗣發覺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 後,Philips Tanny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7 日以臉書向張曦文佯稱:張曦文須支付稅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與指派之銀行代理人,始得取回之前匯出款項云云 ,而著手為詐騙款項行為,張曦文為協助警方查獲該詐欺集 團,遂假意與Philips Tanny約定於106年2月2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100 萬元與指定之銀行代理人。其後即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iMi Chanidapha之成員,於106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泰國籍之友人THAYINI PHETTHONGA UBON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之臉書應用程式, 要求THAYINI PHETTHONGA UBON為其前往拿取現金100萬元。 詎THAYINI PHETTHONGA UBON知悉MiMi Chanidapha斯時並未 入境臺灣,並無正當理由可取得該筆鉅額現款,MiMi Chanidapha復未清楚說明該筆款項之來源,且未以較安全之 匯款方式收取該筆款項,THAYINI PHETTHONGA UBON顯可預 見該筆款項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為貪圖取款後之報酬,竟 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MiMi Chanidaph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允諾擔任出面取 款之車手。THAYINI PHETTHONGA UBON同意出面取款後, MiMi Chanidapha以臉書將張曦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照片傳 送與THAYINI PHETTHONGA UBON行動電話之臉書,THAYINI PHETTHONGA UBON再於同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 之陳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基隆市愛三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並將該SIM卡安裝於行動電話中,再於同日18時37分許
、18時53分許、19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張曦文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通話,並委請陳明毅與張曦文通話確認上開 超商位置。THAYINI PHETTHONGA UBON於同日19時8分許進入 上開超商後,張曦文出示行動電話之臉書中Philips Tanny 之照片,並詢以「是否認識Philips Tanny」,THAYINI PHETTHONGA UBON回答「Yes, my friend」,張曦文再詢以 「是否為銀行代理人」,THAYINI PHETTHONGA UBON回復「 Yes」,張曦文復詢問「取款金額是否為100萬元」, THAYINI PHETTHONGA UBON回以「Yes」,並以行動電話之計 算機打出100萬之數字,又於談話過程中以行動電話之相機 拍攝其與張曦文之照片,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 與MiMi Chanidapha確認為取款對象後,張曦文即將偽裝款 項之紙袋交付THAYINI PHETTHONGA UBON,在THAYINI PHETTHONGA UBON離開上開超商,乃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 款而不遂,並扣得前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二、案經張曦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THAYINI PHETTHONGA UBON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應MiMi Chanidapha之要求,同意拿取100萬 元之現金,並於106年2月21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張曦文領取前開款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MiMi Chanidapha委託其去拿取100萬元,並說是朋友的錢,其不 知道是詐騙款項,其不認識Philips Tanny,張曦文有拿手 機給其看,但其沒有注意看,張曦文有講幾句話,其不確定 講什麼,其只回Yes, my friend,其有用手機打100萬的數 字給張曦文看云云。經查:
㈠張曦文於105年9月間至106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Philips Tanny詐騙而匯出美金27萬7,598元,嗣張曦文發覺 遭到詐騙後,Philips Tanny復於同年2月17日以臉書向張曦 文詐稱:張曦文須支付稅金100萬元與指派之銀行代理人, 始得取回之前匯出款項云云,張曦文為協助警方查獲該詐欺 集團,遂假意與PhilipsTanny約定於106年2月2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付100 萬元與指定之銀行代理人等情,業經證人張曦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一第15至19、174至177 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張曦文與Philips Tanny之 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34至75頁)。又被告 於106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接獲MiMi Chanidapha以臉書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於翌日(21 日)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人員拿取10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 MiMi Chanidapha以臉書將張曦文之門號及照片傳送與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陳明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基隆市愛 三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復於 同日18時37分許、18時53分許、19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張曦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並委請陳明毅與張曦 文通話確認上開超商位置,嗣被告於同日19時8分許進入上 開超商後,以「Yes, my friend」回復張曦文之詢問,並以 計算機打出100萬之數字,又於談話過程中拍攝其與張曦文 之照片,並傳送與MiMi Chanidapha確認,張曦文再交付偽 裝款項之紙袋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7至10、119、120 、133至139、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3頁、78頁反面),復 經證人張曦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偵字 卷一第15至19、174至177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MiMi Chanidapha之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張曦文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7 至33、76至105、151至163、165、166、182至203)。是在
Philips Tanny及MiMi Chanidapha所屬詐騙集團又著手再向 張曦文詐騙稅金款項後,被告有參與分擔前來向張曦文取款 之詐欺構成要件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悉MiMi Chanidapha要求其拿取之100萬元係 詐騙款項,並否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可否預見該筆款項可能屬詐欺犯 罪所得,其有無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關此,觀諸被告與MiMi Chanidapha之臉書及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我怕,錢 很多」、「姐為什麼對我放心,錢那麼多,我怕,不敢碰」 、「不會發生什麼事吧,妹怕」、「姐,錢很多,妹不敢冒 險」、「在3點40,對嗎,要騙他」、「超級多,好可怕」 、「我怕,我怕,心跳很動動動動,從來沒有,接這麼多錢 」、「手都冰了,好可怕」,MiMi Chanidapha亦表示「不 能跟別人說,不然你會有危險」,而MiMi Chanidapha要求 被告將款項匯至泰國之銀行帳戶時,被告則表示「怕他問」 、「如果寄馬來西亞他一定會問,因為我不是馬來人,他一 定會看我的護照,錢這麼多」、「等一下明天,給姐的朋友 ,一起去銀行匯錢,一起去喔,銀行才不會問」、「我怕他 問,錢從哪裡來,你做生意,什麼,要怎麼回答」、「我說 真的喔,我真的不敢去匯,我怕,錢那麼多」、「讓老闆匯 ,老闆也說沒有錢,在銀行,100萬的錢,誰敢,如果是10 萬,還可以」、「分開匯,全部去銀行不可以的,銀行一定 問」、「但是匯錢時候,不方便,如果有男朋友,在這裡就 好,他還可以帶去」、「沒關係,剩下的部分,再陸續匯到 別的地方」,又MiMi Chanidapha曾表示「大約可以拿到多 少,先問他喔」,被告復詢問「姐給妹多少,跑腿費」, MiMi Chanidapha則回以「等一下拿到錢後,再問」,被告 亦曾表示「假如我們匯100000,就要付手續費300」等情, 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76至105、151至 163頁,偵字卷二第10至39頁)。則被告經MiMi Chanidapha 告知要拿取100萬元後,不僅多次表示「錢很多」、「我怕 」,於經MiMi Chanidapha要求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後, 亦多次表示「怕他問」、「錢這麼多」,甚至表示要分開匯 款,不能全部一次匯款,且MiMi Chanidapha亦曾要求被告 不能告知他人,否則會有危險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可預 見此筆100萬元之鉅款來源不明,且MiMi Chanidapha根本無 法合理交待款項來源,極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而以該筆來 源不明款項轉匯,會遭銀行行員起疑,致其自身受有被查緝 之風險。再若此筆款項係合法取得,MiMi Chanidapha自可
要求對方直接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如此較能保障此筆款 項在流動過程中之安全性,又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出面 向張曦文取得現款後,再由被告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以 此現金交付之方式讓金錢暴露在外,而有遺失或遭搶之風險 ,若非為隱匿犯罪或避免查緝,殊難想像此舉之合理性,被 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 上既已預見該筆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參以被告與MiMi Chanidapha曾談及被告取款一事可取得之報酬,倘被告係基 於朋友情誼單純幫忙取款,又何須向MiMi Chanidapha要求 報酬,且被告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需支付手續費,被告為 聯繫張曦文而購買SIM卡亦需支付價金,倘被告並無獲利, 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及誘因同意從事本件取款行為,更何況 被告係自當時位於基隆市住處刻意搭車前來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的超商,如此耗費一己的勞力、時間、費用,足見被告 係基於獲利之意圖而同意分擔本件詐騙之取款工作。此從證 人張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拿手機臉書上 Philips Tanny的照片給被告看,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 Philips Tanny,被告回答「Yes, my friend」,其詢問被 告是否為銀行代理人,被告回答「Yes」,其詢問被告取款 金額是否為100萬元,被告回答「Yes」,並用手機打出100 萬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9、174至177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 ),參以被告亦自承張曦文拿手機內的照片給其看時,其回 答「Yes, my friend」,且張曦文拿手機給其看並詢問其時 ,其亦回答「Yes」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78頁反面), 則被告前來取款時,亦刻意向張曦文佯稱係銀行代理人之身 分而騙取對方之信任,更可以證明。是其主觀上縱認此舉可 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罪,仍容認其發生,其有與他人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客觀上既有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也有共同參 與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辯護人固辯以:MiMi Chanidapha表示係朋友的錢,並未提 及款項來源,被告不知該筆款項係贓款云云。惟縱被告並非 明知該筆款項之確切來源,以該筆款項之數額尚鉅,MiMi Chanidapha並未以較安全之匯款方式取款,反係以具有高度 風險之方式,要求被告出面取款後再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 ,核與常情有違,此由被告向MiMi Chanidapha表示「我怕 」、「錢很多」、「我怕」、「怕他問」、「分開匯」,益 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筆款項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辯護人 又辯以:被告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僅係臨時受朋友之託出門 取款,並非詐欺集團派遣來臺之車手,詐欺集團係隨機委託
不知情之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縱 詐欺集團係臨時起意委託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取款前 ,既已預見該筆款項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且其為了獲取報 酬而參與取款,堪信其主觀上有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與MiMi Chanidapha僅討論匯款手續費,並未提及被告之報酬云云。 然被告與MiMi Chanidapha不僅談及匯款手續費,被告亦曾 詢問可取得多少「跑腿費」,是被告顯已預見其從事取款行 為可獲取相當報酬。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誤以為張曦文未依 約付款,遂向MiMi Chanidapha罵張曦文,足見被告不知悉 張曦文係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有無罵張曦文與其是否知悉張 曦文為被害人係屬二事,被告於張曦文並未按時前往指定地 點時,或因從事取款任務卻徒勞無功,心生憤怒而責罵張曦 文,尚非無可能,自不能憑此推論其主觀上不知悉張曦文係 被害人。辯護人再辯以:被告與張曦文之英文能力均不佳, 無法精確溝通,張曦文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係Philips Tanny 之朋友云云。縱被告與張曦文之英文能力並非甚佳,然張曦 文將Philips Tanny照片給被告看時,被告既已清楚回答「 Yes, my friend」,足徵被告與Philips Tanny所屬之詐欺 集團間確有聯繫。辯護人末辯以:取款地點係便利商店,張 曦文之行動自由、意識清楚,被告不知悉該筆款項係贓款云 云。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況下,因受 騙而自願交付財物,其人身自由及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且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起疑,而約定在公共場所交付財物 ,亦與常情無違,是張曦文於意識清楚、行動自由之情形下 ,在便利商店交付款項,適與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被害人遭 到詐騙之情節一致,被告自無法諉以不知情而卸責。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MiMi Chanidapha、Philips Tanny共同為本件犯罪 ,堪認本案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且依被告與 MiMi Chanidapha前揭對話,被告已知悉該筆不法款項是要 匯給MiMi Chanidapha的朋友,甚至在向張曦文取款時,張 曦文向被告出示Philips Tanny對話資料時,被告也回稱「 Yes, my friend」,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是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並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 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查被告可預見 所領取之款項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仍同意前往領取款項, 其主觀上有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 分工合作,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顯有完成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存有間接故意與 直接故意之差異,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整體犯行,共同負責。是其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曦文實 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張曦文發覺遭到詐 騙,以偽裝款項之紙袋充作現金,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始未得逞,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乃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其所 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 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 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並非重罪,且其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復未實際取得 款項,而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且被告 已屬逾期滯留,在本國已無合法居留權限,待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即另有行政程序促其離境,故依比例原則考量, 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扣 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MiMi Chanidapha及張曦文聯繫本案事宜 ,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係當場被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故此部 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偽裝款項1袋,係 張曦文用以充作詐騙款項,並無交付所有之意思,核屬證物 性質,自非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