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940號
SLDV,113,司票,329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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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柏汛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1,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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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