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0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5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 前某日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內以暱稱「臺北好呼好優 ~賴0322zozo」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勤務 警員陳信丞發覺有異,乃佯為買家於106 年3 月2 日11時許 ,以暱稱「臺北現約」與吳建勳所使用之前揭聊天室帳號進 行私訊交談並互設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雙方即透 過「LINE」聯繫並議定買賣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相約於同日16、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進行交易等事宜。嗣 吳建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18包,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約定地點時,警員陳信丞、鄭宗龍、簡豪均3 人均已在旁 埋伏,經簡豪均上前與吳建勳交涉,吳建勳便取出前述甲基 安非他命供簡豪均觸摸確認並示意其坐入該車副駕駛座進行 交易,而於吳建勳在車內準備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豪 均之際,警員簡豪均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因此無法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
二、吳建勳於該車內遭警員簡豪均查獲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後,警 員鄭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橫停於該車左前 方,警員陳信丞則站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渠等均向車內之吳 建勳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其下車,詎吳建勳明知陳信丞、鄭 宗龍、簡豪均3 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妨害 公務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假意配合開啟 駕駛座車門作勢下車,旋即猛踩油門加速起駛,致該車前方 之鄭宗龍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使上述警用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右煞車 主缸、左側蓋護條等車體零件損壞不堪使用;而簡豪均見狀 於車內即不斷命令吳建勳停車並拉住吳建勳之右手,吳建勳 遂承前犯意,接續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以右手用力推 擠簡豪均,致簡豪均受有左臉、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信丞、鄭宗龍、簡 豪均3 人執行查緝毒品勤務及損壞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 機車。嗣吳建勳駕車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27巷內 時,因失控撞及停放於該巷路旁之數臺車輛(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而無法繼續前進,吳建勳趁機從駕駛座車窗爬出車 外時,即遭自後方追趕到場之鄭宗龍、陳信丞制伏,並當場 於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袋 、吸食器3 組、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式合法性部分:
按我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吸毒者既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而吸毒者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 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則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告吳建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4343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3 日至10 8 年1 月2 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60頁),
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犯行,依前述說 明,即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縱該緩起訴處分迄未經撤 銷,仍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檢察官依法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 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 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並非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前某日時許, 即以暱稱「臺北好呼好優~賴0322zozo」,在「UT聊天室」 網站內要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7、59頁背面;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60、65頁背面),堪認被告原已具犯罪故意,是 則警員陳信丞巡邏網站發現上開訊息後,雖隱瞞其自身警察 身分與被告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核屬 以「釣魚」方式蒐集犯罪證據,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與法尚 無違誤,其所取得之本案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警員鄭宗龍、簡豪均及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 之車主廖品瑄指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86至87 頁;毒偵卷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重量清單、
車輛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鄭宗龍、簡豪均 傷勢照片、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及維修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17、25 至28、31至38、90至94、96、98至100 、106 至108 頁;毒 偵卷第10至16、26至28、31至39、76至78、81至82頁;本院 卷第15、17、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誘捕偵查」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 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 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次按 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 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 等勤務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當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就所犯施用及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其各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所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被告先後對警員陳信丞、鄭宗 龍、簡豪均3 人施強暴,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
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國家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前述 數名警員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亦僅成立一個對 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 21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遭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查獲,則被 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見偵查卷第6至7、 59至61頁;本院卷第30、59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情節輕微,尚有可憫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18包以牟利,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既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前述辯護意旨難以採認 ,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紀錄 ,仍未警惕悔改並戒除毒癮,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非
可取;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 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 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確 有不該,實值非難;又為逃避查緝,竟無視警員安危及藐視 公權力之執行,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並以前述方式對執勤警員 施暴,復殃及無辜民眾車輛,所為除造成公務車輛毀損外, 更嚴重侵害執勤員警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情節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被告自述係為籌措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之子所需龐大醫 藥費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舉其子之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歿於106 年5 月4 日)、在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屬修正 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 而適用。亦即自105 年7 月1 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 ,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3 組,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如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8袋(總淨重11.8540 公 克,取樣0.14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1.7047 公克) ,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 頁),確屬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定 用罄已不存在之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袋共1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乃經被告裝設「LINE」通訊軟體並用以 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1頁),係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與警員 約定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取得該 價金前即遭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取得其他利益,因認此部 分尚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含外│拾捌袋│1.總淨重11.8540 公克,取│
│ │包裝共18袋) │ │ 樣0.1403公克鑑驗用罄,│
│ │ │ │ 驗餘總淨重11.7047 公克│
│ │ │ │ ,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6 年度刑保字第1023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二 │吸食器 │ 叁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6 年度刑保字第1043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三 │SONY廠牌黑色手機 │ 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含門號0000000000│ │6 年度刑保字第1054號扣押│
│ │號SIM卡1枚) │ │物品清單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