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719號
SLDV,113,司票,32719,202503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雅茜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
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抑或為111年2月221日之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
,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
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