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