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
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祺於103年11月及92年8月間
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
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170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
28,8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14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856元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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