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12號
SLDV,112,訴,1812,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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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被 上訴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46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2至498頁),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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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