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附 帶上訴 人 蘇孟綺
附帶被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 理人 陳鵬飛
訴 訟代 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後,附帶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6頁),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於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
第2項、第461條規定,本件附帶上訴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1項係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核與附帶上訴無涉
;而小額訴訟事件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
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並未在準用之列,故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