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饒樹人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告
資產表聲明異議,聲請更正清算財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99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
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
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
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6月20日公告資產表編號3
南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495元(下稱系爭存款)不
應列入清算財團,系爭存款帳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1項至第3項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又屬同法第123條第2項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非屬清算財團,應
更正資產表云云。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在案。經查,債務人無工作,陳稱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
年金(下稱勞保年金)15,41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
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62頁),依債務人所提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後
,自112年2月起其存款均維持約十餘萬元不等(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12頁)且偶有存入金額,查其系爭
存款帳戶之112年4月底餘額為121,894元,以債務人自陳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計算,上開金額足夠債務人維持
至少約9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況債務人每月仍領有15,410
元之勞保年金給付,足證債務人生活無虞,且勞保年金非屬
社會福利津貼範疇,於存入銀行後即屬銀行存款,並無禁止
執行之規定,故難認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對系爭存款所為
清算登記之23,495元係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聲
請更正資產表,主張系爭存款不應列入清算財團,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聲明異議及聲請均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