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人間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之員警,即相對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於
民國108年4月11日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將聲請人上手銬、
腳鐐,四處拖行於地,致聲請人雙手紅腫受傷;嗣陳宥綸於
同日對聲請人脫衣扒褲,沈世揚開冷氣及工業用電風扇對聲
請人狂吹,致聲請人重病。原審就前開部分漏未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 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士林分局等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 11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中事實及理由欄 乙、實體事項部分之壹、一;參、二、㈠⒉⑵項下,已就聲請 人主張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詳予論述(見該判決第2、6至8頁),並無聲明事項 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情事,故聲請人補充 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