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SLDV,108,訴,604,2025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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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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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