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吳兆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冠誠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鼎盛」、「黑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張立元」之印文各1枚、「林旻哲」署押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已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林旻哲」工作證壹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被 告 黃冠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兆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黃冠誠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及綽號「黑人」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誠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取得上揭吳兆翔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使用。黃 冠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等人向梁肇堂佯稱可以依指 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佯與黃冠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 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 旁面交57萬元現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 許、14時35分許,以吳兆翔所提供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與 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黃冠誠前去面交。嗣黃 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 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肇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冠誠自綽號 「黑人」取得扣案之工作手機,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鼎盛」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梁肇堂收 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吳兆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吳兆翔坦承上揭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告訴人梁 肇堂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佐證告訴人梁肇堂遭詐欺等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六)被告黃冠誠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手機內相簿照 片(工作證及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被告黃冠誠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係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鼎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七)告訴人梁肇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之對 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聯繫紀錄: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gital_Robi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 000000於案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聯繫告訴人等事 實。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黃冠誠之犯罪事實。
(九)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回覆之門號申請書資料:證明被告吳 兆翔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多支門號,及本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亦為被告吳兆翔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黃冠誠所涉洗錢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冠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冠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工作證1張、「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為被告黃冠誠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兆翔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