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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