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2號
SLDM,114,聲自,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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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陳魏呅
被 告 李孟柔 年籍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魏呅告訴被告李孟柔過失致死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解醫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提起刑事自訴,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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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