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4號
SLDM,114,聲,3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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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建嘉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濂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322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5、27402號提起公訴,前由本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3
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
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然此不影響聲請人以
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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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