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0號
SLDM,114,聲,3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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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石庭睿


被 告 蕭連傑



蔣新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連傑、蔣新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茲因聲請人石庭睿為該判決所認定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
,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此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又該判決雖認定聲
請人為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為「被
害人」,是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合法請求
權人,已屬有疑。而縱使聲請人認其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
得之合法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
「檢察官」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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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