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躍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躍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