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號
SLDM,114,聲,21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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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宛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具 保 人 蕭雅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雅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宛臻(下稱
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再助333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所檢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
力馨113執再助135字第11391307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1211
號函、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辛緝
字第2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6
至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另於113年11月8
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聲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
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
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
,況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
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
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
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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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