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
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
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
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
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
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
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
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
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
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
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
,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
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
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
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
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
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
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
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
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
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
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
,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
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
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
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
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
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
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
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
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
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 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
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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