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號
SLDM,114,易,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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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研究院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庚○○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
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鏡周
刊1本(價值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春慧、庚○○分別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取回上開遭竊商品,嗣
後由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開商品遭竊,經丙○○清點確認商品短缺後,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先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
1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鏡周刊1本(價值
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
同年2月1日15時許,再度至上址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
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發覺甲○○上揭行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3份自由時報,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蔦屋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丁○○所
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
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在上址蔦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
(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
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該書局店長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3年2月3日16時1分許、同年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B1之金玉堂南港店,趁無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戊○○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可夢卡
牌各1盒(價值共計29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
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拿等語。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乙○○、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5835卷第10頁至
第12頁、偵6961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112年12月19日道路
、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巷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
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31
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3日、2月4日金玉堂南港門市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113年1月6日、2月3日蔦屋書局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身形特徵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11日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15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58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35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
17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9283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202
7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55頁、偵緝120
0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取寶島少年期刊1本、鏡周刊1本,並分
別經伊的老闆林春慧及伊發現並追出店外將上開之物拿回等
語(見偵5618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參以112年12月19日
道路、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1分35
秒、16時13分9秒及15秒、同日22時23分56秒、22時24分25
秒及26秒許,均攝得1名男子進出上開超商並於路上行走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既有上開監視器截圖足資補強
,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對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1
9日16時13分09秒、16時11分35秒、22時23分56秒、22時24
分26秒之畫面中男子即為自己均坦承不諱(見偵5618卷第6頁
至第10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618卷第
11頁至第13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
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店員跟伊說於上開時間監視器攝得有物品遭他人竊取,
經伊請其他店員調閱商品庫存,始悉寶島少年期刊遭竊等語
(見偵5835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GFHU7563.MP4勘驗筆錄】之勘驗筆
錄(見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44頁),圖1畫面顯示1名身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14日13時30
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並走向門旁貨架前,觀覽
架上商品;圖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圖3畫
面顯示該名男子將拿取之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圖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放完商品後未結帳,隨即走出便利商
店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竊取上開之物,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即113年1月14日全
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5835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83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員工於113年1月31日約14時30分發現一名男子拿取鏡洲
刊、自由時報各1份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日15時發
現該名男子又拿取自由時報1份並未結帳離去,員工就將他
攔下並將該情況告知伊,伊就報警處理,員警扣案之3份自
由時報,伊不能辨識是否為伊店內所販售等語(見偵6961卷
第14頁至第16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之勘
驗筆錄(偵緝1204卷第44頁至第49頁),圖5畫面顯示1名男子
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手提紅色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
袋子走進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6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向商店門口黑色貨架前;圖7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
上商品1份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中;圖8畫面顯示
該名男子未進入收銀櫃檯結帳商品即向外離去(圖5至8畫面
時間顯示2月1日)等情;圖9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
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身著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
紅色袋子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10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商店門口黑色貨架上之報紙;圖11畫面顯示該名
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報紙後,將報紙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
,準備離去;圖1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往門方向走去,遭1
位坐在休息區、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叫住;圖13畫面顯示
,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繼續與該名男子談話,阻止 該名
男子離去;圖1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又再度走至貨架前拿取
報紙,並走向休息區;圖15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
取之報紙及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似在整
理物品,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監視該名男子之舉
動;圖16畫面顯示,該名男子繼續假裝整理物品;圖17畫面
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取之報紙及商品放進紅色袋子中
,未進入收銀櫃台即離去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
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
勘驗標的113年1月31日、2月1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
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961卷第23頁至
第26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6961卷第5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各1份(見偵6961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
,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第一次對方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
品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
第二次對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品並
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竊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經確
認遭竊之物113年1月6日為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
於113年2月3日為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
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
各1本等語(見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觀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 MP4】、
【JCM08351.MP4】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2頁至第55
頁),圖21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6日16時1
6分許,在蔦屋書局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圖22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後,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未見該名男子有結帳動作;圖23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
間113年2月3日15時4分許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在書
架前觀覽書籍,隨即拿取書架上之書籍;圖24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書架上商品後,似有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
之動作;圖25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中;
圖26顯示該名男子亦有將紅色袋子打開放置物品之動作等情
,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
告訴人丁○○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113年1月6日、2月3
日蔦屋書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
諱(見偵12027卷第6頁至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
器截圖(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
照片1份(見偵12027卷第14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
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
屬無據。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伊發現寶可夢卡牌共2盒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有一名男
子拿取,並未至櫃台結帳,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3日16時1分
、同月4日16時許等語(見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頁),另觀
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HXPU2338.MP4
】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1頁至第52頁),圖18畫面
顯示,一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4日16時許,身穿牛仔
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
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架上商品;圖19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拿取商品後,隨即轉身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圖20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袋子後,未結帳即離
開收銀櫃等情,另參以113年2月3日金玉堂南港門市(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283卷第
23頁),亦有一名男子,身穿牛仔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
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
架上商品,隨後即離開收銀櫃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一
名男子拿取架上商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83卷第23頁
至第2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9283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9283卷第23頁至第2
4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於當日穿著、手提物品均與被
告於113年2月1日遭逮捕時相同,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份(
見偵9283卷第21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
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
籍資料表可參(見偵緝1204卷第11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 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 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物,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罪所得,既經林春慧(告訴人庚○○之老闆)、告訴人庚○○於被 告竊取出店門後向被告追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份既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偵5816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偵583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偵696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偵9283卷) 5 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偵12027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偵緝1200卷) 7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緝1204卷) 8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卷(審易卷) 9 114年度易字第57號卷(本院卷)
附表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鏡周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島少年期刊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鏡周刊1本(價值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鏡周刊壹本、自由時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18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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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