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號
SLDM,114,易,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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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德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德發現被害人張雪嬌之房屋(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暫時無
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
許前之某時,先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房屋鐵門及內門之喇叭鎖後,接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
著手欲竊取動產,惟翻動後未能尋得合意之動產而未遂,然
不慎留下煙蒂等證物。嗣經警據報至本案房屋內採證,取得
前揭煙蒂1枚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吻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天德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74頁),因本院認本件所涉竊盜未
遂犯行,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
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
圖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進去本案房
屋僅是為遮風避雨,不是為了要偷東西才進去,否認竊盜等
語(審易卷第152頁)。經查,被告確實有進入本案房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52頁
),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約水電工人要去現場施工,
等水電工人到場後,我們就進去察看,看到客廳桌上有啤酒
罐、飲料罐,還有一堆煙蒂;屋內原本就很亂,所以應該沒
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字卷第32頁),是依其所證述內容,本
案房屋之屋內本為雜亂,被害人亦認並無財物損失,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係為基於竊取財物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即令其擔負竊盜未遂
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觀之卷內被害人警詢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1頁至第3
2頁、第8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固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後向永明派出所員警報案,嗣向警員申述本案房
屋遭他人破壞、侵入等事實,然從未表達其欲追訴犯罪之意
。又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
證據。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未經告
訴,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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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