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振興醫院外明德路上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時,見呂志明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置於
其所騎乘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嗣經
呂志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富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4號
卷【下稱偵卷】第18-19、40-4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機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22、23-25、26、27、43-45頁),案
發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竊得之本案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0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