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127號
SLEV,94,士簡,127,2005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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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R○○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辰○○、寅○○、卯○○、天○○○、巳
○○、申○○、T○○、V○○、W○○、U○○、I○○、A
○○、辛○○、丙○○○即張麗明、宙○○、地○○、玄○○、
宇○○、庚○○、己○○、戊○○、黃○○、甲○○○、X○○
、S○○、Y○○、N○○○、K○○、M○○、L○○、乙○
○○、e○○、g○○、f○○、b○○、Z○○、a○○、O
○○○、H○○、Q○○、J○○、c○○○、P○○、午○、
丁○○○即張美麗、d○○、E○○、B○○、F○○、G○○
、D○○、C○○、丑○○○、戌○○、亥○○、酉○○、壬○
○、癸○○、子○○、未○○間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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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