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03號
SLDM,114,審簡,3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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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誌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採尿時間
補充「下午4時1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具狀陳述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雖請求給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機會,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審酌,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已於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不符。 另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本院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前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竟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米蘭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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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