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愛慈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愛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顏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
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
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證人顏子丹因右轉
彎時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陳沛旭受有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陳沛旭未提起
告訴,證人顏子丹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被頂替人顏子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
偵查中推諉卸責等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
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顏子丹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沛
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
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未成年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顏愛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UI DOAN VAN(中文名:顏子丹,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夫妻,顏子丹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顏愛慈,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 46巷與延平北路七段106巷6弄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沛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顏愛慈竟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簽署自己之姓名,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嗣經員警檢視行 車紀錄影像後,發現顏愛慈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走出,後 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車駕駛係顏子丹,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卷證為其製作,且現場被告顏愛慈沒有犯應其中文不好,希望有通譯翻譯,且被告顏愛慈中文溝通都正常之事實。 3 證人林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愛慈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且中文對答正常,甚至可以講台語,跟現場員警沒有任何溝通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顏愛慈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顏子丹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顏愛慈對於交通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並無溝通困難之事實。 7 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機車騎士陳沛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