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97號
SLDM,114,審簡,2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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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木棍先後毆打告訴人劉國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且因該 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工地,因細故與劉國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以木棍用力敲擊劉國成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劉國成受 有頭枕部血腫2*2公分(合併腦震盪)、右肩紅腫5*5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4*0.3公分、瘀傷3*3公分、左肘紅腫4*2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樹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從告訴人背後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背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於攻擊當時另有表示「要打死你」乙語,惟被告否 認有此行為,且縱使被告有上開言論,然此部分屬危險犯性 質之恐嚇罪嫌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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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