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