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慶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張慶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先揚詐取的遊戲幣,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
財物,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訛。
㈡核被告張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僅係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間的轉換;且簡易判決處刑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爰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網路遊戲之機會,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先揚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冷氣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張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夜神o邊緣線」向 遊戲帳號「你的晴天」所有人張先揚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遊 戲幣3900億元,佯稱翌日完成匯款云云,致張先揚陷於錯誤 ,交付遊戲幣,嗣經張先揚多次催討付款,竟已讀不回,失 去聯絡。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先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揚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提供帳號「夜神o邊緣線」驗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