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48號
SLDM,114,審簡,2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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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
告訴人詹國鑫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唯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
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明知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 款繳費單,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 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 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 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購買者,華國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前 往其曾擔任店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詹國鑫擔任代理店長)內,趁店



員入內拿取貨品而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收銀櫃檯以 掃碼槍感應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繳付款項 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 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九州娛樂城」,進 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詹國鑫於交接班時發現收 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萬元遊 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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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