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殺人未遂、
竊盜、毒品、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除草、園藝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磚塊2塊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塼塊可隨處取得,尚無經濟 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余賜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賜虹與趙春旺係鄰居,余賜虹與趙春旺之家人因車禍賠償 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趙 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磚塊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門窗丟砸2次,致大門玻 璃4塊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趙春旺。二、案經趙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春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趙春彬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玻璃破損碎裂在地,使 告訴人趙春濱踩到地面時遭玻璃劃傷腳底,受有兩足底撕裂 傷等傷害,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 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 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 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趙春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隨意朝家中丟擲磚塊,我看到 玻璃破碎時想起身查看發生什麼事,踩到玻璃才導致腳底受 傷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已 非無疑,又其丟擲磚頭使玻璃破碎,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均 會使他人因踩到地面受有腳底損傷之結果,而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有疑,自難驟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