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2號
SLDM,114,審簡,2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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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
,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
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
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 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 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 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 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 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 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 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 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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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