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7號
SLDM,114,審簡,1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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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宗祐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承隆之同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宗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宗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承隆有債務糾紛,竟即未經
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將載有告
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借據,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使告
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謝宗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祐因與李承隆間有借貸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影音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金旺」張 貼載有李承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之 借據,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李承隆本人。二、案經李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宗祐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暱稱張貼前述內容之訊息 0 告訴人李承隆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上開「抖音」訊息之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 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一則訊息內有張貼「到處宣人合作 殯葬、跟你借完錢失蹤」等不實事項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經查:告訴人確係與他人合作殯葬業,而與被告確有借 貸糾紛,後來對該糾紛置之不理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尚 難認被告有何指摘不實事項之事實,即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 相繩。然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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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