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17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清御告訴被告林容生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林容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目倍果門市」,因認店內員工游清御服務 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雨傘方式毆打游 清御,致游清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清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容生之供述,(二)告訴人游清御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份及 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