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6號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 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 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 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 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