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瀚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瀚笙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晴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許瀚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鍾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許瀚笙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鍾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鍾晴人車倒地,鍾晴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血 腫、左側肩鎖韌帶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韌帶 受損、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後胸壁及右側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 害。嗣許瀚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鍾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RFC-9299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鍾孟儒於偵查中雖認被告所為另 涉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鍾晴與被告間,雙 方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況告訴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於四肢,且被告於肇事後,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係被告因駕駛過失,導致發生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