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錦橋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證人鄭詒隆、楊閔盛於警詢時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
僅致他人財物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又被告患有
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已持續接受酒癮治療,酒精依賴緩解
中,有偉俐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大專畢業,目前為化工原料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84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邱錦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擦撞路旁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