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9號
SLDM,114,審交簡,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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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前補充
「於該日凌晨5時49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文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前已有數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楊文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至10時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 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3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正路與智成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楊文興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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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