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3號
SL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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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凌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鄭州路,行經該路段與
西寧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內側左轉彎專用
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前方左轉西寧北路,告訴人之機車
左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頭後側脫臼、左側手肘撕裂傷、合
併內外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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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