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號
SLDM,114,審交易,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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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陳美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59號、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樂街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幹線道
)與康樂街136巷15弄(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減速即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洪沛緹沿康樂街136巷1
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直行,致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告訴人洪沛緹人車倒地,
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因而受有口腔兩處撕裂傷併牙齒受損、
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告訴人洪沛緹受有右手遠端鎖骨骨折
,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陳柔璇陳美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
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與告訴人洪沛緹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洪沛緹於114年3月12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114
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之告訴;被告兼
告訴人陳美容則於114年3月27日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
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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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