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伍件、眼鏡盒伍件、眼鏡布
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
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
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一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外觀有「RayBan」商標之太
陽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