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9號
SLDM,114,單禁沒,9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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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殘渣金屬盒壹個及殘渣金屬罐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王禧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期滿,所查扣之
電子煙1支、研磨器1個、殘渣金屬盒1個、殘渣金屬罐1個,
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及大
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
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並
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研磨器、殘渣金屬盒及殘渣金屬罐各
1個,均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
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均因盛裝前
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或大麻,而含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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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