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號
SLDM,114,交訴,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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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5、2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柏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王柏雄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
36頁)、被害人顏三興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
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
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安全帽沒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影像、照片等證據有攝得被
害人案發時之安全帽配戴狀況,是縱使進行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安全帽沒戴好之情事,故被告
執此聲請鑑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
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
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被害
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情,此有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
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路邊停車開單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王柏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雄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 後方直行之來車,及應注意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顏三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柏雄先自顏三 興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顏三興後旋即再 向右駛入顏三興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致顏三興因煞車不 及追撞王柏雄,顏三興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經王柏雄通報11 9後將顏三興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 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王柏雄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 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顏三興之子顏俊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趙天培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汽車因變換形象不當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被告先自被害人後方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被害人後旋即再向右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後立即煞車,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送往三軍總醫院,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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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