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