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5號
SLDM,113,重訴,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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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陳宇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
,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佐以其於犯後
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
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等情,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
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顯仍存在;再兼衡被告本案運輸及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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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