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0號
SLDM,113,訴,72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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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紙
飛機」及甲○○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
收取之贓款轉交收水共犯甲○○層轉上游。乙○○與「張云云」、「
紙飛機」及甲○○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邀請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
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再由乙○○佯裝「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陳冠銘」,於11
2年8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並交付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
金控」、「陳冠銘」印文各1個、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個)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陳冠銘及元捷金控。乙○○取款後,抽
取6,000元做為報酬,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廁所內
將餘款交付甲○○層轉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2、29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訴人於1
12年8月24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頁)、
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
偵卷第104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少連偵卷第56-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TELEGR
AM暱稱「張云云」、「紙飛機」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甲○○層轉不詳上游集團成員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
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
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2865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163-168頁)、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本院卷第307-314頁,113年1月2日
繫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
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云云」、「紙飛機」及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7-52頁)及本院審理時,雖已
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283-28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292-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予以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 、「陳冠銘」印章1顆,均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前 開6,000元報酬即犯罪所得後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



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轉交餘款,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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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